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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0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开展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咨询服务,组织有关业务培训;协助政府规范行业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进行整合、统筹、规划,将旅游资源优势转化为旅游产品优势和经济优势,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等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旅游功能,兼顾旅游发展。

  旅游发展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评审机关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A级景区(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申报工作,不断提升旅游资源品牌效益和价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旅游资源、地方特色和传统文化发展旅游产业,开发旅游产品,促进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的有机结合,丰富旅游文化内涵。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参与旅游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开发、建设和经营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客运、旅游商品以及从事民族文化旅游、观光旅游和专项旅游的,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建立旅游商品生产加工基地,形成开发、生产、销售等综合配套的旅游商品市场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小额信贷、贷款贴息等优惠措施,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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