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 举办第五条规定的展会,市会展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主办方提交的备案材料在开展30日前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方备案的知识产权及有关展会中知识产权案件的查处情况按类别编印成册,在招展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方手册上,公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受案的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受理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在展会结束后将展会的知识产权信息与资料及时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六)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市会展办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的,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机构由主办方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未要求设立投诉机构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参展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携带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参展;
(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参展项目上规范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三)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管理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