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问责建议时,应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根据监察机关(机构)的问责建议,经集体研究后,应及时作出问责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听取被问责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听取被问责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由监察机关(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问责决定书》,行政问责自《行政问责决定书》作出之日起生效。监察机关(机构)根据问责决定机关的决定代为其草拟《行政问责决定书》,并负责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事实;
(三)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将问责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行政问责的情况,应及时告知原建议机关,并根据情况向原举报人、申诉人反馈。
行政问责情况,一般应当公开。
第三十一条 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机关、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