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上级领导机关或其行政首长作出指示、批示,要求进行问责或者可以进行问责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八)审计、信访、维稳等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的;
(九)经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需要进行问责的;
(十)其他需要受理或者需要启动初核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初核情况,应经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立案。涉及对行政机关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等重大情形的,还应报请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经初核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向原举报人、申诉人或建议机关及时回复;属于行政首长或上级领导机关指示、批示要求问责的,应向行政首长或上级领导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问责调查以监察机关(机构)为主,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或专业人员参与行政问责调查。
行政问责调查应当由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必要时,经监察机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调阅或暂予扣留、查封相关证据材料,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被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被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向监察机关(机构)提出要求调查人员回避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应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并提出初步问责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机构)应组织对书面调查材料和问责建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