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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或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审核或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审核人或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各自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主体、程序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本行政机关或者任免机关。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没有设立监察机构的,由行政机关指定相关部门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履行与监察机构相同的职责。
  需要给予问责对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需要取消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一般包括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的受理和初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机构)应当受理或启动初核程序:
  (一)行政机关首长作出指示、批示,要求进行问责或者可以进行问责的;
  (二)本行政机关发现并认为需要进行问责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举报或申诉,要求进行问责或者可以进行问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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