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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六、探矿权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5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延续登记时不再核减勘查区块面积,但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本规定下发前已经达到勘探程度的,可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逾期不按规定要求提高地质勘查工作阶段,或不符合探矿权保留条件的,探矿权应当予以注销。
  十七、变更开采矿种应当严格执行发证权限和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提供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储量报告。同级发证权限内变更开采矿种的,应当按协议方式有偿出让;下级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原则上不得变更增加上级发证权限的矿种,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同等条件下,原采矿权人可优先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采矿权人不得开采采矿许可证载明以外的矿种,否则按无证开采查处。
  十八、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应当提交省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经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公示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需变更勘查矿种的,应当按照协议方式有偿出让;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需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应补交拟变更勘查矿种的探矿权出让金。
  十九、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应当对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后,方可办理延续、转让、变更和合资、合作、抵押备案等登记手续;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应当扣除国家出资探明地区域或处置探矿权价款后,方可办理延续、转让、变更等登记手续。涉及资源整合的,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处置应当符合资源整合方案的要求。
  不按规定履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处置义务的,探矿权、采矿权年检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十、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未按规定处置的,申请人应按照储量管理机关确定的数额交纳保证金,登记管理机关可延续一次8个月的短期证。逾期仍未按照规定完成价款处置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十一、自2010年7月1日起,申请新立、延续、变更探矿权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要求,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及其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形成的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勘查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在《探矿权行政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在探矿权年度检查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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