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0年7月1日之前,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采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说明过期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核查过期原因的真实性、过期期间是否有勘查、开采行为,是否同意延续,并提出书面意见,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材料真实性负责。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受理。
三、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并由省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备案的地质储量报告,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探矿权保留区不得进行勘查活动,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补充勘查工作的除外。需要延长探矿权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探矿权人未提出探矿权保留延续申请的,取消探矿权保留。
四、经批准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矿区范围预留期是: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矿区范围不予保留。
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限内,申请人未能办理完成相关手续而不能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的申请。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可以开展补充勘探工作。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内新设的探矿权,可以按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给整装勘查的主体。由省级以上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出让金可在探矿权转让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时缴纳。
六、因矿产资源整合需要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的,整合主体和整合对象可按照符合分级审批规定批准的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以及双方签定的资源整合协议,提交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七、探矿权原则上不得扩大勘查区范围。根据规划、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或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勘查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
八、采矿权周边不宜再设置探矿权、采矿权,需要对零星资源进行合理利用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按照协议有偿出让方式办理。采矿权原有矿区面积不足1平方公里的,新增扩大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公里。采矿权原有矿区面积超过1平方公里的,新增扩大面积不得超过原有矿区面积的50%,且新增扩大面积最大不得超过3平方公里。国家及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