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开展多种经营,包括种植、养殖、采掘加工等;
(三)林产品加工项目及生产流动资金;
(四)符合承贷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贷款额度、抵押率、期限、利率
第七条 抵押率。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抵押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50%;具体比例由贷款银行根据业务实际自行确定。
第八条 贷款期限。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贷款期限不超过抵押林木的林地使用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符合《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承贷银行负责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由借款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贴息事宜。
第四章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设定、登记与保险
第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的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应为用材林、经济林。幼龄林不能单独用于抵押,林地使用权不能单独用于抵押。
森林或林木资产作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且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
(二)生态公益林,国防林,特种用途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及天然林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
第十二条 抵押物评估。应由承贷银行认可的、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抵押物的登记。借款人应到森林资源资产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文书。
第十四条 抵押物的保险。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在贷款期限内可设定资产保险,保险期限(含续保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注明承贷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承贷银行保管。具体保险事项也可由承贷双方协商办理。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贷款申请。在申请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时,借款人应提供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