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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七条、第十条中“集体资产”和第八条中“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修改为:“农村集体资产”。

  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等,以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筹集的资金或者劳务所形成的资产。”

  第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和登记,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和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中的重要资产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为:“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属于集体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议定的事项和规定的用途规范使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填报。”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开展信用合作。”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及其主要负责人离任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删去第三十六条。

  25.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委托”修改为:“所属”。

  第十一条修改为:“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具体办法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中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通过省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的;”

  26.将《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专管机构具体管理;以乡(镇)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负责管理;以村投资为主及联户、个人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投资人负责管理。”

  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骨干工程组建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对田间工程逐步推行农民用水户协会等群众管护组织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群众管护组织的指导,教育用水单位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严格遵守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条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加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水利综合效益,建立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机制,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条修改为:“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核定供水成本,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费、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水费征收标准,逐步达到按成本收费。

  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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