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中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6.将《
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第
十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17.将《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九条中的“征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