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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和交易指导价。实际操作中可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拍卖底价原则上不低于当年排污权有偿取得的价格。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指标申购时限应与政府总量控制计划规定的年限相一致,出售时限不得超过五年规划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通过有偿分配或交易取得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出售富余指标的收益由其自主支配。排污单位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污染物排放和排污指标使用情况,不免除其污染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谎报虚报排污权交易材料或违反交易程序及规定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将及时终止交易合同,责任单位两年内不得申购或出售排污指标。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或核定的排污指标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交易行为的监管,核准上市交易的排污指标量,确保排污权交易符合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的要求,符合产业政策和其他环境准入条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对排污指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控;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按照《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排污权交易有关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审核指标或组织交易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纠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在排污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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