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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市、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接受排污单位出售指标申请后,组织对其拟出售的指标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通过交易平台提交到省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交易。对于其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照《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单位排污量核定暂行办法》(苏环发[2009]18号)执行。
  第十六条 省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受理排污权交易申请后,组织对排放指标出售方及购买方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主持或委托市、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签订《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省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排污权买卖双方交易合同生效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排污单位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要载明排污指标量及使用时限。
  第十七条 凡通过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取得排污指标的,由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指标交易费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排污单位到指定商业银行缴款后,方可取得排污指标。
  第十八条 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同一辖区内进行,同一辖区是指同一个市、县(市、区)。确有必要跨区域交易的,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省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进行。交易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交易双方所在地排污总量指标。
  第十九条 对于参与交易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已超过市、县(市)总量控制指标的,或受纳水体中该污染物达不到环境功能要求的,不允许排污单位从辖区外购进排污指标。
  第二十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购买新增排污指标:
  (一)非合法的排污单位;
  (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
  (三)被列入污染限期治理的;
  (四)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六)不按要求提交材料或者申报材料不实的。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取得的排污权交易收入应专项用于太湖流域环境治理、排污权交易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同时,可在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收入中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专项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排污指标的回购以及排污权交易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十二条 无偿获取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如发生关闭、破产、迁出所属行政区域等情况,其排污指标由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无偿收回。通过有偿获取或交易获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生上述情况时,由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按不低于指标成交价和剩余指标的有效年限回购。企业自购买排污指标后两年内仍没有开工建设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有权按不高于其购买价收回排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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