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按公历计算,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月为准。
第十九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公民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从外地临时到本地和从本地临时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没有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户籍的选民,回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如果不能回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参加选举的选民,在取得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只参加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五)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不属于该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经监护人同意或者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患间歇性精神病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传染病必须隔离的选民,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分别由执行机关或者其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港澳台同胞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原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