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举单位。各选举单位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二条 驻各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比例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4%;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驻军较少的地方0.5%。
第十三条 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内的不属于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当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眷属人口较多的,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划分选区,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城镇以若干个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总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小组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小组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划分选区;
(三)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可以和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进行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