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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2010修正)


  第三十二条 共用天线系统仅限于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者差额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电视事业。

  电视台的业务收入应当纳入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管理,视同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可以对其终端用户适当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物价部门联合制定。收费单位应当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专项拨款,应当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专项拨款的使用情况和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一)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的;

  (二)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擅自使用、变更频道和功率等技术参数或者擅自改变台址的;

  (三)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承建电视工程的;

  (五)使用未经认定的电视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接收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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