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已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期满,但仍符合援助对象条件的,由个人自愿申请,经规定程序公示认定后,重新发放《就业援助卡》。
第七条 《就业援助卡》与《就业失业登记证》同时使用方有效,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录就业援助对象接受服务、享受政策的信息。
第八条 《就业援助卡》持证人在当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申请接受就业援助。
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对《就业援助卡》持证人进行宣讲,帮助其了解就业援助各项政策措施,并及时提供就业援助服务和政策扶持。
第十条 《就业援助卡》持证人已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的,在享受相关政策期内,由用人单位保管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就业援助卡》;相关政策享受期满后,由用人单位将其《就业援助卡》退回原发放机构。
第十一条 《就业援助卡》持证人已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在享受相关政策期内,由本人保管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就业援助卡》;相关政策享受期满后,由本人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退回原发放机构。
第十二条 《就业援助卡》持证人已不符合就业援助对象条件、但仍然处于失业状态的,由本人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将《就业援助卡》退回原发放机构。
第十三条 《就业援助卡》持证人已经退出人力资源市场的,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收回并注销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就业援助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就业援助卡》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就业援助卡》实行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自治区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 《就业援助卡》实行年检制度,由持卡人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对其实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扶持政策情况核实后,统一发放机构进行年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