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市政府并经市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调之后;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之前。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一般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法律顾问承担。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拟定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法律顾问,及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该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外地好的做法;
(四)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决策拟定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上不提交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七章 集体决定制度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通过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等形式集体讨论,进行审议决定的活动。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审查合法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决策拟定部门在提交拟讨论的决策事项时,须将决策事项的相关材料及前期公开听取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含经济效益分析)、听证记录、合法性审查结论等一并提交,供市政府集体讨论时参考。
第四十二条 提请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报市长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