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水文、地质、环境保护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需要进行气候影响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交通、公安、国土资源、旅游、电力、通信等部门,加强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为农牧果业生产、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气候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队伍,由县(市、区)、乡(镇)、村和相关单位确定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三)宣传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四)参与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气象协理员,负责气象信息员的管理和工作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完善城乡预警服务设施,健全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气象灾害易发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播发设施,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依据监测信息,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