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妇女相对集中的,领导成员中妇女的比例应当相应提高。鼓励其他社会团体、企业和组织,安排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应当有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选拔、任用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活动中心,为妇女提供学习、交流、活动场所。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对女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的教育。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女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同住适龄子女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并保证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有困难的女性青少年就学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妇女岗位培训、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拓展妇女就业渠道,促进妇女平等就业,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