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先进性分析和评价;
(六)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九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消费结构是否合理;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
(三)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准入标准要求;
(四)项目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现象;
(五)项目是否己经采用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采用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六)评估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结论以及改进节能措施的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评估:
(一)年耗能在三万吨以上及年耗电在二亿千瓦时以上的项目,由省级以上节能监察(监测)机构组织进行节能评估;
(二)除本条第(一)项所列项目外其他应当进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级节能监察(监测)机构组织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根据项目内容,组织相关行业专家,以会议方式进行评估。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在通过审定的评估报告上加盖公章,并提供专家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接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和评估报告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十三条 凡不在本暂行办法第十条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同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专项报告、节能评估报告及其节能审查批准意见作为审批、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对未按规定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或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