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实物单耗、主要工艺(工序)单耗等;
(二)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工艺(工序)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工艺设备能效指标;
(四)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五)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六)窑炉、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七)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八)工艺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单列节能工程;
(九)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耗指标;
(十)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回收利用情况;
(十一)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物建设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二)生产部门、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物采暖、空调、照明和生活用水、燃料的实物消耗和综合能耗总量;
(十三)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
(一)年耗能三千吨以上标准煤或年耗电二千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四)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第七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节能服务机构编制独立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并委托有资质的节能监察(监测)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第八条 节能专项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