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进行抄表和收费等工作,应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予以配合。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户可以拒绝。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抄表、收费,延误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可按无用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和城镇公共景观、绿化、环卫用水,直接免征污水处理费。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城镇低保户,每户每月直接免征不超过五立方米水量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征收机构批准,可按以下规定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减征百分之五十的污水处理费;达到二级标准的,减征百分之二十五的污水处理费;
(二)用户污水处理后全部循环使用,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前款规定的用户可持书面申请和环境监测机构或有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当月水质监测报告原件或零排放监测报告原件,报征收机构审核、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不予减征、免征。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自管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泵站以及回水管道和回水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和管理费用;
(三)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四)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期还本付息。
污水处理设施在建和运行并存的城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首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征收管理费用,剩余部分经同级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