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指挥处置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卫生、交通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由政府主导的紧急调用机制,发挥民政、卫生、市政、交通、环保、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急装备的作用,确保需要时能够快速调集到位。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民航、铁路和交通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确保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救援力量和装备能在第一时间运输到位。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配备、储备、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物资,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报告备案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四十六条 政府将综合应急救援工作和队伍建设纳入目标管理,纳入督办和年度考核内容,定期开展检查督导和考评。
第四十七条 认真落实应急救援队员卫生、工伤、抚恤以及应急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的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团组织和个人参加应急救援队伍,完善民间应急救援组织登记管理制度,鼓励民间力量参与应急救援。
第四十九条 在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志愿者),由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所在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规定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对在应急管理、应急队伍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综合、专业、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在参加非本行政区域、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志愿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