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其中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版。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法工委备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送机构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