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气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气瓶事故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时组成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处理气瓶内残液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在公共场所进行气瓶倒装或由罐车直接对气瓶进行充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销售经营瓶装气体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气瓶;
(三)其他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瓶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