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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抗旱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江西省抗旱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17日

  江西省抗旱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抗御干旱灾害,减轻干旱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干旱灾害,是指由于降水减少、水工程供水不足引起的用水短缺,并对生活、生产和生态造成危害的事件。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生态用水。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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