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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十二条 常委会办公厅(室)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和废止的书面理由后,应当及时送审查机构进一步审查。审查机构认为不予修改和废止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及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第十六条 对于审查建议,接收登记机构接收、登记后,及时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交由接收登记机构反馈建议人;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3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交由接收登记机构反馈建议人。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材料登记存档。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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