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相关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10份和电子文本。
第六条 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和组织审查。
报送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确定有关部门负责接收登记和组织审查。
负责接收登记的部门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的部门统称为审查机构。
第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审查。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审查。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五)其他不适当的规定。
第九条 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会议、书面、网络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审查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室)行文,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机构认为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行文,建议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