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被稽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的工作业绩和信誉评价;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稽察机构要求报告的或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报告涉及的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稽察机构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稽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冻结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暂停有关区县或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的处理决定。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逃避、拒绝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职责权限的,由市稽察机构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稽察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稽察单位进行处理的,市稽察机构可以报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稽察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稽察单位书面反馈稽察结论,并将稽察结论告知市政府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