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机构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单位或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八条 稽察机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稽察人员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九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有关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提供或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稽察。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稽察工作,及时向稽察人员提供与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稽察机构应加强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三条 稽察机构应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并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稽察人员在稽察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稽察机构和有关部门专题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