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资质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报送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本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第九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包括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十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良好信息,是指本机构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信息。包括:
(一)由国家认监委组织的顾客满意度及认证有效性调查,列入前15名的;
(二)被列入国际认证联盟机构;
(三)受到市级以上的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的表彰;
(四)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不良信息,是指本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受到各级行政部门处罚或者通报批评的记录。包括:
(一) 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二) 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
(三) 受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 拖欠税款的记录;
(五)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良好信息,是指从业人员受到各级行政部门或行业组织的表彰或奖励的信息。包括:
(一) 受表彰的记录;
(二)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不良信息,是指从业人员受到各级行政部门处罚或者通报批评的信息。包括:
(一)欠缴依法应缴税的记录;
(二)所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记录;
(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第十四条 报送信用信息的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并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