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招(投)标,不得通过报价低于按照附件3或附件4规定计算出的收费总额,来取得审计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下简称《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规范和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执业准则》、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对破产清算、歇业清理、特困等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服务收费,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省相关规定范围内,制定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七条 对违反
《办法》、本细则和附件3、4规定的审计、会计服务收费行为,委托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计件收费总额低于附件3规定的最低收费额的;
(二)超出附件3规定浮动幅度制定计件收费价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