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义相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登记机关认为有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式样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对社会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名称登记机关对下级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进行监督。对预先核准的不恰当名称进行纠正;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名称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个体工商户名称,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