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及停车位数量;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并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六条 供本单位使用的专用停车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撤除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
(三)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三十米内;
(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五)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六)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