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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2010)

  二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无证木材”。
  二十二、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封育期内,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伐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封育期内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每次每羊单位处以10元的罚款;对无人认领的牲畜,由管护人员在指定地点进行临时圈养,并在本辖区内发布认领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委托机构按现行市场价作价出售;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从其出售款中扣除圈养期间的饲养费后,余额部分上缴县级财政。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违反该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原物价值3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损坏城镇树木花草或者损毁城镇园林绿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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