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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2010)

  十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采伐林木,应当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并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天然林保护区内只能进行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风景林、母树林、珍贵树种的中幼龄树木禁止采伐;农田林网、1.0亩以上的成片人工林、天然沟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采伐。”
  十五、第十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在“北山天然林”后增加“及列入规划的全县公益林区”一语,在“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增加“并予以公告”一语。
  十六、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未经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林区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和开垦荒地。
  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和铺设管道、光缆等,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事先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实施。
  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绿化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十八、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在“县”后面增加“人民政府”几字、在“林木病虫”后增加“鼠”字。
  十九、第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各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严格执行护林防火管理制度”。
  二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种苗经营者同时向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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