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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2010)

  八、第六条调整为第九条,并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即:“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造林绿化规划,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原第一、二、三款调整为第二、三、四款。在第三款“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后增加“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一语,删除“农村村民”几字。在第四款“县绿化委员会”后增加“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造林绿化”一语。
  九、第七条调整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对造林绿化的资金投入,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造林绿化。”
  十、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将“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修改为“营造生态林和商品林”。
  十一、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城镇绿化由县人民政府城建或者城镇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县乡公路绿化由县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与公路建设同步进行;乡村公路和村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与新农村建设同步进行;库区、河边和国有渠道绿化由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其管理、使用单位负责,与水利建设同步进行;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美化建设。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承包、租赁给农户进行绿化。对未按合同造林绿化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输电、通讯线路和他人利益”。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全县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实行分级管护责任制。
  林权为国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管护。林权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该林权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林权为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林权所有人负责管护。”
  十三、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将“实行”修改为“坚持”,在“谁受益”后增加“的原则”一语。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的管护工作,严禁擅自复耕或者在退耕还林地内进行滥采、乱挖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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