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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2010)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三、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
  四、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调整为第四条,并将第四款修改为:“集体或者个人在通过承包、流转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者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五款调整为第五条。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即:“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对林权证上设立的林地、林木及其他物权形式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即:“依法流转集体及个人的林地林木使用权的,应当由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七、第五条调整为第八条,并在“造林绿化”后增加“和爱林护林宣传”一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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