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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正)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后,过期不清除施工垃圾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施工作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在县城道路或者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作业的;
  (三)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
  (四)临街搭建和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将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它门面装修、改建的,责令停止其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按其所损坏设施价值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公用设施缺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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