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县城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县城中的临街单位、商户和住户应当做好门前卫生保洁工作,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的责任制,保持责任区段道路洁净、秩序良好、植物成活、设施完善。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城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小巷、城乡出入口、居民楼院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公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城区河道的保洁,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邮亭、商亭(店)、摊点、护栏广告的卫生责任,由经营者负责;
(六)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不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已经营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粪便、污水和随地便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村民饲养的畜禽应当归栏圈养,严禁开栏自流。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垃圾处理场所、垃圾收集站点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县城建设规划,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