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0年3月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形成全社会参与、支持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氛围。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对污损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规范执法行为。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环保、卫生、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投入,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