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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2010修正)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木病虫鼠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工作。发生林木病虫鼠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统一组织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各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严格执行护林防火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种苗经营者同时向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无证木材。
  第二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森林病虫鼠害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封育期内,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伐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封育期内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每次每羊单位处以10元的罚款;对无人认领的牲畜,由管护人员在指定地点进行临时圈养,并在本辖区内发布认领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委托机构按现行市场价作价出售;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从其出售款中扣除圈养期间的饲养费后,余额部分上缴县级财政。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违反该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原物价值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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