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3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3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