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县人民
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十六条 获得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五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年,最多不超过三十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五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五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六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单位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