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按《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作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五)不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未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或者虚报、瞒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十)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擅自变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
(十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的;
(十二) 拒绝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或者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