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损毁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应当定期组织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检查、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调阅有关材料,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账目、票据、凭证等,必要时可以复制上述有关资料;
(四)暂扣涉及违法案件的有关材料和物品;
(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六)暂扣或者收缴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七)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停止行政执法行为;
(八)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
(九)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十)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十一)责令对有关违法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