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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24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5月3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严格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划,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自治县规划。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县管辖的主要河流、水库和水源地执行水功能区划的水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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