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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全管理混乱、安全隐患严重或没按国家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交补缴费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少缴、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或销售收入,处以应缴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矿石、矿粉等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其总价款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矿产资源保护费,将铁、膨润土、河砂、金等矿产品运往自治县外的,没收原矿石、矿粉,并处矿石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废止。

  三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三十六、第四十四条废止。

  三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犯法、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第四十六条废止。

  三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10年5月29日起实行,1994年2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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