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从事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矿区出入口设立矿产品检查站,检查核实矿产资源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办矿产品精深加工企业。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铁、膨润土、河砂、金等矿产品征收其总价款10%至3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矿产资源保护、矿产品开发、精深加工和环境综合治理。”
三十、第三十条废止。
三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十二、第三十六条废止。
三十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合并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提交采矿季度报表、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及矿产储量表,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采富弃贫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矿石损失量(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