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定期检查。”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废止。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废止。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按季度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填报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每年年末,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和矿产储量表。”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对共生、伴生的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私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二十五、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矿山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二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严防伤亡事故发生。”
二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各项税费。
在自治县取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级分成收入全额返还自治县;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省级分成收入,扣除按规定核定的评估费用后,全额返还自治县。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